top of page
  • 作家相片蕭宇軒公證人

關於公證費用收取標準所依據之不動產標的價額之核定問題


發文單位: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:秘台廳民三 字第 1070014452 號 發文日期: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:司法院 相關法條:民事訴訟法 第 77-1 條(107.06.13) 公證法 第 110 條(98.12.30)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85 條(97.07.23)

要  旨:

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額具有公示性,如公證人認足為聲請公證時,該標的 價額之證明,自得據以核定公證費用 主 旨:

貴院轉陳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 1 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。 說 明:

一、復貴院 107 年 5 月 23 日院彥文忠字第 1070003059 號函。 二、依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核定之法理,公證費用之核 定依聲請公證時之價額為準(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參照)。參 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費用之核定,係比 較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,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 準(本院 93 年 12 月 30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474 號函參照 )。是遺囑內不動產標的價額之核定,並不當然受公告現值之拘束, 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價額之證明,公證人得依職權以實際交易價格核定 標的之價額。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所得之價額具有公示 性,如公證人認足以為聲請公證時標的價額之證明,自得採為核定公 證費用收取標準之依據。

121 次查看0 則留言
bottom of page